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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四川新聞網成都12月12日訊(記 港式飲茶者時凡) 2013年9月15日,孫志強駕駛的川S37789貨車在渠縣望石公路54KM+60M處與一輛大型客車相撞,造成21人死亡,7人受傷,直接經濟損失一千餘萬元元。被告人孫志強犯交通肇事罪,判處有期徒刑七年。
  2013年9月15日,被告人孫志強駕駛川S37789號重型自卸貨車(核載15.67噸,經擅自改裝增加貨箱高度後,事發當日實載46.8噸),裝載石膏(顆粒加粉狀)由渠縣三匯鎮聚力興礦業有限公司開往渠縣捲硐華新水泥廠。當日13時11分,該車行至渠匯路1I公里與望石路54公里+60米交叉路口(小地名:平橋,長下坡低端,彎道)處,被告人孫志強發現車輛制動失效後朝左急打方向,將前面左轉彎後在橋面正常行駛的川S31500號大型普通客車擠翻墜至5.4米高的橋下河溝內,由於巴里島該車嚴重超載,在左轉彎過程中因質心升高,自動效能降低,貨車穩定性降低而失控向右側翻在橋面上,所載石膏約4/5傾泄於橋下,將客車中後部掩埋,造成客車上乘客21人死亡,其中學生14人,另有7人不同程度受傷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。同年9月25日,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渠公交認字[2013]099號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》,認定由孫志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。
  渠縣人民法院認為: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:“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,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人重傷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因逃逸致人死亡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”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四條第一款第(一)項的規定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屬於“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”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:(一)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,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……”。被告人孫志強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律、法規,駕駛經過擅自改裝後的貨車嚴重超載行駛(超載198.66%),引景觀設計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,致21人(含學生14人)死亡、7人受傷,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,並負事故的全部責任,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,且案發後未作賠償,情節特別惡劣,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。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、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、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四條第一款第(一)項的規定判決如下:被告人孫志強犯交通肇事罪,判處有期徒刑七年。  (原標題:渠縣“9·15”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司機交通肇事被判7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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